2008年10月23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三版:世相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机动车肇事责任与责任保险责任关系之检讨
义乌市人民法院 黄胜民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不圆满性,由此也导致了实务操作的困难,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种属逻辑层次不清:应当说保险责任限额内和限额外系处于同一层次的概念,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系处于同一层次的概念,几类归责原则之间系处于同一层次的概念,减责和免责之间系处于同一层次的概念。但从该条的款项设置来看,却未将同一层次的问题放入并行的款项中加以规定。
  (二)机动车肇事责任与保险责任关系不清。尽管现代法律突破了“分离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考虑到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加害人(被保险人)及被害人之双重机能,且就其合理目的言之,应以保护被害人为主,因此基于保护被害人之立场,承认被害人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乃有其必要。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这种保险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被证明之前,不需要支付什么。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情形,应仅限于被保险之责任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或肇事责任已确定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和解并保险人同意,或被保险人失却清偿能力或失踪死亡以及受害者同时对加害者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等情形,而并非直接肯认受害人可不经所限定之情形越过加害人而以诉讼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却违背了该原则,它实际上规定了受害者只能首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只有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时方可向加害人主张权利,这是对保险公司规定了绝对责任,而这种责任如果不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际上就缺乏根基。
  (三)司法实践难以操作:按照该条规定,机动车肇事责任案件的被告首先应该是保险公司,其次才是机动车一方。但实践中,事故受害者因为不知道机动车投保于哪一保险公司而无法确定被告,即使知道而如果机动车一方有赔偿能力也更愿意仅选择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于受害者仅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同时要求加害者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已出现不同的裁决,有的裁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就受害者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才考虑在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实行过失相抵;有的则不论在保险限额内外,首先就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过失相抵,再就相抵后的损失判由保险公司和加害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法院对加害者与其保险公司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同一损害区分限额内外而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缺乏法理依据,仅仅有了机动车投过保的事实就要限制受害者的诉权,更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受害者的立法初衷。无论是限额内还是限额外,其归责原则都应该是一样的。因为归责原则是针对侵权行为类型所作的规定,而不会因为责任的大小而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相对于受害者而言,加害人的责任不因投保限额内外而所有区别,区别仅在于有保险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有条件地越过加害人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或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坚持同一损害实行同一归责原则的原则及充分保护受害者诉权的原则。诉讼程序方面,如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赔偿款,则其不应再作为被告;如未足额支付且受害者认为其尚应继续支付的,原告则可以其为被告,但必须与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前述限制情形除外);原告只要求机动车一方赔偿的,法院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即使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也是如此。实体方面,加害者与其保险公司并非一律承担相同数额的连带责任,因为加害者承担的是所有己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其保险公司则应视加害者一方的责任范围是否超出保险限额而论,不足或等于保险限额内的,可以判令保险公司对加害者的赔偿责任承担同等数额的连带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则只能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等于保险限额的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保险公司的连带责任一般而言是不可追偿的,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合法约定可以追偿的除外(如加害者故意肇事等情形)。
  (作者目前就读于河北大学法学硕士班)